摘要: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对保障债权的达成具备积极意义。因为合同法及其司法讲解的不健全,国内代位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障碍,确定代位权达成的渠道才能使其立法价值得以体现。关键字:代位权诉讼本钱经济效率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作为一种债的保全方法而设计的,学界一般觉得该规范的确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它对现在国内常见存在的三角债及一些为恶意逃废债务而隐匿财产、债务人无力清偿而又怠于行使我们的债权而直接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非常不错的遏制,并可以保障买卖安全。为了保障代位权的达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中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作了具体规定。因为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讲解的不健全甚至冲突,使代位权的达成面临着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若干问题,解决这类困扰理论和实践的问题才能使代位权规范的立法价值充分体现出来。鉴于此,本文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问题进行了论述,期望能对有关方面在处置类似问题时提供帮助。代位权实体和程序问题剖析(一)代位权面临的实体问题能否再代位不清楚。债权人能否去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或者动员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胜诉之后直接实行给债权人?对此,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讲解都没规定。代位权达成方法选择的限制。各国对代位权的行使方法有裁判和径行两种不一样的规定,国内采取了只能通过诉讼方法行使,排除去其他可能的渠道;这种规定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买卖有序,但规则过于僵化,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达成,增加了代位权达成的困难程度和本钱,不符合现代社会买卖的迅速和便捷原则。不允许有对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特例。一般觉得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已经到清偿期为条件。《日本民法典》和国内台湾区域民法典都规定,在特殊状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的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履行期时行使代位权,即保存行为。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时效中断、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假如债权人需要等到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则可能使债务人的权利丧失。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是必要的。但合同法司法讲解觉得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没考虑特例。(二)代位权达成中程序上面临的问题诉讼中的举证困难。对代位权行使的方法,各国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代位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条件,诉讼程序以外也可以直接行使。一是代位权的行使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国内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向人民法院请求,即应以诉讼为必要。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并对自己导致了损害。在此状况之下,债权人第一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第二要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以诉讼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内容的到期债权。大家了解一旦进入诉讼,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很微妙,假如债务人站在次债务人一边对抗债权人的倡导,对债务事实的认定不予配合,债权人就会陷于举证不可以的困境。对债务人无力偿还如此的事实债权人总是都非常难举证,要进一步证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就更难。合同法及其司法讲解分配的证明责任从根本上讲仍然是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实质诉讼中使得债权人举证困难,需依靠债务人的配合才能完成举证责任,同时又不允许以其他方法行使权利,可能否达到代位权规范设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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