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签订了一份钢材交易合同,决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批钢材,交货日期为2000年5月十日,乙方用该批钢材建造房子,预计开工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交货期限届至后,甲方不可以按约定时间交货,乙方催促甲方交货,并警告甲方,假如在4个月内不可以供货,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4个月期限届至后,甲方仍不可以供货。乙方需要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予以拒绝,为此引起纠纷。
乙方是不是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他们的违约责任?为何?
本案涉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的合同解除问题。
《合同法》第94条第l款第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可以达成,因而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他们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
迟延履行应为主要债务,假如迟延履行的为从债务,则没有合同解除权问题。由于只有迟延履行主债务才会致使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迟延履行从债务不可以致使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因此,迟延履行从债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迟延履行主债务不论合同是不是规定了履行期限,当事人他方只有经过催告后他们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他适才可解除合同。催告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请求履行的公告,催告内容只限于债务的范围,催告的方法既能够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一般而言,对以书面合同确定的债务的催告应使用书面形式。催告是他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经程序。假如未经催告,一般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的,无须经过催告就可解除合同。
催告方应给予合同他们适当的期限。所说合理期限是指可以让债务人必要筹备履行债务的时间。该时间的长短是不是合理,应依社会的一般经验和该合同的具体状况而定。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00年5月十日,合同标的物钢材的目的在于建造房子,而该房子的开工日期为2000年12月1日。在5月十日他们不可以按期供货的状况下,债权人乙方催告债务人甲方履
行,并给予债务人甲方4个月的宽限时,该期限从社会经验判断应为合理期限,因此,在该期限到来之后,债权人乙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债务人甲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债权人乙方可依据违约责任规定需要他们承担违约责任。在这里,合同解除权和违约责任救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其目的在于消灭已有些合同关系,使合同他方从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违约责任请求权是请求权的范畴,其目的在于使合同的非违约方因他们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予以弥补。该两种权利的行使所达目的不同;因此,非违约方既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又可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本案中,债权人乙方既能够需要债务人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又可解除该合同。